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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凯发母婴知识中国人民母婴保健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22 16:01人气:

  k8凯发(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k8凯发,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k8凯发,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第十一条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五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欠发达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七条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全覆盖。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机构、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育机构、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开办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自我评估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开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

  托育机构、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托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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